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