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
予以駁回,而逕送
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
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新北市之
在途期間2日,即算至113年10月12日屆滿,然113年10月12、13日為國定假日,則應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
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
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