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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4年10月間,曾至多間公司自我推薦,但都遭黑心不肖雇主找奇怪理由違法解僱,目前有多件勞資爭議在法院進行中,加上另有租賃爭議事件致身心俱疲,遲至114年10月1日始找到穩定工作,目前無資力籌措調解聲請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資爭議及租賃爭議資料為憑,然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