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姵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
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亦難
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