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君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
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