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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余雅萍  
            陳志賢    (已死亡)
            陳鳳   
            陳淑華  


相  對  人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志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佐因聲請人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佐,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