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余雅萍
陳志賢 (已死亡)
陳鳳
陳淑華
相 對 人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志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佐,惟因聲請人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114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先予說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
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佐,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