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104B(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AW000-A113104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李柏儒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女(下稱A女)因遭
相對人甲○○強制
性交、猥褻或權勢性交、猥褻(下稱
系爭行為),致身心受創、憂鬱厭世而自殺身亡。又系爭行為發生時,A女未滿18歲,聲請人對其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聲請人AW000-A113104B即A女之父(下稱A父)在工地做雜工,收入相當不穩定,聲請人AW000-A113104A即A女之母(下稱A母)則為低收入戶,均無資力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A母領有低收入戶、A父收入不穩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A母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A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A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
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又聲請人所提A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僅能認定A父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無法作為判斷A父有無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存款,或有無
不動產、投資等資產之認定依據,是亦
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A父確是毫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低收入戶證明書、
上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即認其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等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等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