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燕閔
相 對 人 金萬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698元、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繳56,99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692元(計算式:525,698+56,994=582,6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870元。另聲請人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2,370元(計算式:7,870+4,500=12,370)。
三、
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本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
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前開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繳納,並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