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並以其因現金周轉不靈,無資力繳付
裁判費,聲請
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5萬5,337元。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無資力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