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莞錚
張家慧
羅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王連生
李奇銘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上開資料核並不足以認其手術須自費支出達新臺幣120萬元,不足以釋明其等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
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