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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袁昵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自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無任何收入,離職前之工資已花費殆盡,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上揭主張,雖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士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法扶專用委任狀為佐。然而,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知,士林分會審查結果,係以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予扶助,據此,認聲請人經士林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依上述士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所載,聲請人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產,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本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5,4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90元
  ,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參照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