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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詠紋  
代理人(法扶律師)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天滋中醫診所即沈素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請求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