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彭瑞暉
相 對 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漁人碼頭
分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為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述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
相對人時,因相對人未定期清洗中央空調及提供妥善工作環境,致其確診罹患職業病之退伍軍人症,並因病症嚴重,下肢膝下截肢、右手大拇指間關節截肢、右手食指遠端關節後截肢、右手中間末端關節後截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係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