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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彭瑞暉  



相  對  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漁人碼頭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述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相對人時,因相對人未定期清洗中央空調及提供妥善工作環境,致其確診罹患職業病之退伍軍人症,並因病症嚴重,下肢膝下截肢、右手大拇指間關節截肢、右手食指遠端關節後截肢、右手中間末端關節後截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