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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法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中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新增如附件對照表「增訂條文」欄所示內容,原章程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條號依序變更為第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召開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新增條文」欄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社會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180480號函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其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