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AD000-B113225 (真實姓名、
住居所詳卷)
BA000-B11302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48,3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亦修及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池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皇池公司並應另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惟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皇池公司並未經認定為對原告犯
上開罪行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皇池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皇池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