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昱愷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但已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672號清償債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給付票款(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394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難,收入微薄,每月遭執行扣薪約新臺幣1萬4,000元,導致生活更形困難,亦嚴重妨礙未來更生計畫之擬定與履行,
爰依規定(聲請人
聲請狀誤引為消債條例第22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並未對聲請人扣薪,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3945號行政執行事件,現併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919號給付稅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亦有該案卷宗
可按。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吉字第19672號
執行命令,命將聲請人對
第三人碩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自114年8月起,按債權額比例分別移轉予兆豐銀行與亞太公司,亦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主張薪資因強制執行而扣薪等語,固屬有據。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
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苟有因強制執行薪資而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時,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謀求救濟,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