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
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
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二一號)經
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等保險契約為伊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遭解約執行,將致債權人無法依照清算程序就該等保單受償。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前,有暫停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受理,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提出
異議後,該院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丙股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