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吳佩穎
債務人吳佩穎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4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6,857元,
嗣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
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2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正反面)、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第142至14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12日函(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50頁)、機車貸款繳款資料(見調解卷第51頁)、
切結書(見調解卷第52頁)、借貸契約書暨
本票(見調解卷第55至6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30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應受扶養人羅張寶琳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4頁)為證,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60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三商美邦人壽114年7月4日(114)三法字第0191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淨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淨淨字第1140000001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可稽。
㈡
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
扶養費每月5,000元,每月僅餘3,545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6,857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52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公告現值8萬5,278元之
土地1筆,價值4,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13萬5,862元(見本院卷第44、60、86、88、9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3萬7,261元(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