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債 務 人 蕭琇珊
債務人蕭琇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41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2-20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68-369頁)、金融機構、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8-2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80-28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6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1513039680號函(本院卷第88-8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9889號函(本院卷第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395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5年1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1153001768號函(本院卷第9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09024號函(本院卷第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5年5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3935號、115年6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461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86-60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台壽字第115001093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2-45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5年4月28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64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4-456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9歲(本院卷第26頁),與母親賴桂銀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188、200頁),自陳目前於親勝小吃店兼職(本院卷第576頁),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6,000元(本院卷第577頁),此有該店之薪資證明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98頁),故本件暫以2萬6,0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500元(本院卷第577頁),並稱須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賴桂銀,而賴桂銀現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671元外,別無其餘收入,此有賴桂銀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6-400頁)、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6-52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頁)、自112年12月起
迄今之勞保老年給付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08-41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71798號函(本院卷第42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1361號函(本院卷第424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5年4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1153008889號函(本院卷第42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50042623號函(本院卷第428頁)等在卷
可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應分擔
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憑採。由此以觀,債務人每月僅餘3,50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6,000元-1萬9,500元-3,000元=3,50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惟債務人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52萬6,487元(本院卷第16-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㈢債務人係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8頁),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13年8月1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凱基人壽公司人身保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4萬4,264元,
嗣於同年月23日、114年6月10日、114年9月30日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人身保單為保單借款(本院卷第588-589頁),再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2月1日變更附表編號4、5所示之凱基人壽公司人身保單之
要保人為他人,則債務人就前開保單所為之財產處分應否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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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解約金2萬2,102元 (計算基準日:115年4月24日,該解約金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 | |
| | | | 解約金4萬9,654元 (計算基準日:115年4月24日,該解約金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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