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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黃裕敦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裕敦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3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178-180、18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4-68、352-364、434-4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1-26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513033640號函(本院卷第122-124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8125號函(本院卷第12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8892號函(本院卷第13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1月16日北市士民字第1156001374號函(本院卷第16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50008473號函(本院卷第13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115年1月23日遠壽字第115000602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4-168頁)、115年4月15日遠壽字第115000602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18-42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5年4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587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9-5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37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527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50000150號函(本院卷第170頁)、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15年1月16日新北淡竹小總字第115797030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2-148頁)、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115年1月20日北市關國人字第11530004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1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2歲(本院卷第182頁),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本院卷第172、182頁),目前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國民小學(本院卷第174、201頁),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4,518元(本院卷第293-294頁)。又債務人雖於113年6月21日、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2日因骨折、嘴唇擦傷等事故自遠雄人壽公司獲取實支實付、合計78萬4,031元之保險金(本院卷第164-166、430頁),亦於113年6月13日、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5日因骨折等事故自凱基人壽公司獲取合計19萬9,800元之保險金(本院卷第519-521頁),然保險理賠金縱非一次性給付,性質上仍無固定性,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之計算依據,故本件應以每月收入5萬4,518元作為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2萬744元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外,需與楊秀鳳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8頁)、在學證明(本院卷第270頁)、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2-276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7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48846號函(本院卷第2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1538號函(本院卷第238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5年3月1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3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50027846號函(本院卷第240頁)等存卷可參,堪予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1萬2,4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A01,蓋A01有白內障、青光眼、精神疾病,其大腿髖骨復經過手術而需人攙扶,縱A01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0月12日新北新地字第1105169667號函、110年10月28日新北新地字第1105172202號函,該處函覆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源街,足徵上開土地均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致A01無法自行使用收益,且A01之債權人亦曾對上開土地聲請法拍未果,顯見上開土地無市場價值,A01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按私有土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A01仍得處分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依A01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現值金額合計為5,188萬1,794元(本院卷第212頁),價值甚鉅,難認A01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基上,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7,178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萬4,518元-2萬4,893元-1萬2,447元=1萬7,178元)。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分別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健康險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3萬9,191元,見本院卷第527頁)、保單號碼00000000之凱基人壽公司有效人壽保單(截至115年4月7日之主約、附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36元、0元,見本院卷第521頁)、保單號碼00000000之凱基人壽公司有效人壽保單(截至115年4月7日之主約、附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萬4,815元、938元,見本院卷第52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公司有效人壽保單(截至115年4月7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4萬7,319元,見本院卷第420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7,876萬4,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826元屬為優先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5萬4,351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1萬5,206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1,315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3,628元
司消債調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
合計
7,876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