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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定憲即何政陞即何遵模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定憲即何政陞即何遵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20日及5月23日以士院鳴民消有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函,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還款之數額到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93,63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3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66,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4年6月12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489元(見本院卷第46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2日陳報,債務人繼續還款之金額為6,103元(見本院卷第47頁),均已達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載數額,債務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債務人後既已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