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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楊逸杰即楊錦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高竹廷  
債  權  人  蕭芸芳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逸杰即楊錦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1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所得(含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421,646元(58,463元×1/31+49,209元+60,093元+75,235元+74,613元+82,535元+76,487元+65,435元+568,661元+680,356元+66,421元+56,805元+83,177元+90,857元+98,345元+65,499元+89,997元+87,293元+48,742元=2,421,646元),有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又債務人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黃秀蓁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據其主張皆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債務人母親黃秀蓁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至114年9月,分別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及4,049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扣除其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每月由債務人負擔之金額,於111至114年應分別為5,063元、5,143元、5,210元、5,410元【111年部分之計算式:(18,960元-3,772元)÷3=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部分之計算式:(19,200元-3,772元)÷3=5,143元;113年部分之計算式:(19,680元-4,049元)÷3=5,210元;114年部分之計算式:(20,280元-4,049元)÷3=5,410元】。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1年5月31日至114年9月合計約990,942元【(18,960元+5,063元)×(1/31+7)+(19,200元+5,143元)×12+(19,680元+5,210元)×12+(20,280元+5,410元)×9=990,942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421,64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90,942元後,尚有餘額1,430,704元(2,421,646元-990,942元=1,430,704元)。
 2.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之收入合計1,119,929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支出數額(不含扶養費)為447,886元【18,600元×(27/31+11)+18,720元×12+18,960元×4/31=447,886元】。債務人雖稱其上開期間支出(不含扶養費)為552,000元(每月23,000元,23,000元×24=55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仍應以447,886元列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不含扶養費)。另債務人尚需扶養母親黃秀蓁,自陳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為120,000元(5,000元×24=120,000元)。從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67,886元(447,886元+120,000元=567,88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552,043元(1,119,929元-567,886元=552,043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614,093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