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泱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廖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送達代收人 桑小姐(台北業務組)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張淑暖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泱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
債務人自112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5月止,從事美髮工作,自陳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28,000元,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且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1/2),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112至114年度依序各為34,223元、35,368元、36,682元,足見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