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翁書絃(原名翁祺淳即翁書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翁書絃即翁祺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明(本院卷第84頁),並有109至113年度
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收入
切結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0、92頁),
堪認屬實。又依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本院卷第84頁),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