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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陳俶慧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俶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陳述或到庭表示意見,其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務人違反同條例第89條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債務人於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曾於112年間出國1次,前往香港,為期7天、113年間出國1次,前往澳洲布里斯本,為期44天、114年間出國1次,前往香港,為期4天,合計於上開期間出國3次,前往香港等地,為期4天至44天不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68至169頁),則債務人有未經本院許可,離開住居地之行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其中債務人出國至澳洲為期44天,依其出國地點、日數、當地物價水準、可認旅行支出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亦違背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經本院詢問其出國原因及相關費用來源,債務人陳稱略以:出國原因為去香港看大兒子,還有和基督教會去澳洲,全數費用由兒子的朋友及教會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聲請人既有其他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另債務人既自承每月已有入不敷出之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於聲請清算後,仍出國旅遊數次、期間在國外天數總計達50日以上,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其明知其有大筆負債,仍選擇以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之方式出國旅行,顯然未能理解清算程序之意義非使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而係賦予其重獲新生、建立經濟信用之目的,並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用:
  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審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6,157元,受償比例約為0.4551%,未受償金額達1,346,86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債權表、第128頁分配表)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