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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吳淙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曉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曹雯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淙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13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194元、堂兄義子林復生給付之生活費6,000元至7,000元,及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每月11,319元至12,319元不等(5,194元+6,000元至7,000元+125元=11,319元至12,319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8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2340號函及附件、收入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100、104頁)。又債務人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以113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