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胡淑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陳仲偉
債務人胡淑菁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14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士林區公所代賑工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480,479元;⑵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8月間,領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計時人員工作收入合計612,000元;⑶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合計120,246元【5,065元×(8/31+4)+5,437元×4+4,049元×19=120,246元】;⑷於113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春節慰問金4,000元;⑸於112年8月24日至113年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合計167,303元【12,800元×(8/31+1)+7,000元×4+11,200元×11=167,303元】;⑹於114年1月至11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77,000元(7,000元×11=77,0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461,028元(480,479元+612,000元+120,246元+4,000元+167,303元+77,000元=1,461,028元),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9088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4010479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9321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須扶養2名子女及債務人之母胡柯秀玉,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其子陳少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之女陳姿羽之
扶養費用合計100,000元、每月債務人之母之扶養費用則為3,000元,另扣除其子陳少崙領有服兵役薪資合計86,000元款項後(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1月為1,393,984元{【22,816元×(8/31+4)+23,579元×12+24,455元×11】×2+100,000元+3,000元×(8/31+27)-86,000元=1,393,98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461,02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93,984元後,尚有餘額67,044元(1,461,028元-1,393,984元=67,044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為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7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34,072元(即附表所示「C」欄位),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317,680元(見消債清卷第122至123頁,即附表所示「D」欄位),餘額為216,392元(1,534,072元-1,317,680元=216,392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13,064元,尚低於
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16,392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