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魏瑞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曹雯琪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務人魏瑞明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自113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為110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6,900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56,7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270,188元(726,900元-456,712元=270,188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
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70,18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