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謝淑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陳金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送達代收人 姜小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亦薇
債務人謝淑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
務人自113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391元;⑵於1113年7月19日至114年8月間,領有租金補助合計53,677元【4,000元×(13/31+13)=53,677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303,068元(249,391元+53,677元=303,068元),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故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7月19日至114年8月合計約268,893元【19,680元×(13/31+5)+20,280元×8=268,893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303,06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68,893元後,尚有餘額34,175元(303,068元-268,893元=34,175元)。 2.
惟債務人自陳其於
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之收入合計263,0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再者,債務人
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
參酌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故其
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455,086元【18,720元×(28/31+5)+18,960元×12+19,200元×(6+3/31)=455,0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
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