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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黃藴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藴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自陳該段期間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478,971元(39,548元×2/31+476,420元=478,971元),有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故債務人113年7月30日至114年10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302,470元【19,680元×(2/31+5)+20,280元×10=302,47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478,97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02,470元後,尚有餘額176,501元(478,971元-302,470元=176,501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2,879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57,517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7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65,362元(522,879元-457,517元=65,362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65,362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0至31、33、35至40、42至43、47頁),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用。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