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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
            趙䔝茵律師
            嚴郁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嚴重之認知功能退化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學部胡力予醫師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一)綜合吳員家屬之陳述、本院詳細病歷紀錄以及本日鑑定之臨床評估,吳員確診罹患失智症,且病程已進入晚期。其認知功能退化顯著,MMSE測驗結果僅7分,屬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吳員之聽力嚴重受損,加上失智症導致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喪失,使其與外界溝通完全阻斷。(二)吳員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如進食、沐浴、穿衣、移動及排泄等,均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在財務管理、醫療決策及法律事務之處理上,已完全喪失理解判斷及執行之能力。(三)綜上所述,吳員因重度失智症之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四)考量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依目前醫療水準,吳員之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5日北總精字第1142400382號函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37-42頁)。綜上,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其配偶亦同由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於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監護宣告案件審理中。其餘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孫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21-22頁)。再參以聲請人A03各為相對人之子、孫,均為至親關係,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