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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5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00,000元,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利息,並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1張,又以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投保信用保險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原告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87,95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利息請求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28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湖簡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符。被告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6頁)即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