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張炎森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上訴書狀,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