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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汪靖恆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南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林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或就兩造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倘被上訴人因敗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將由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於保額範圍內賠付,故其就兩造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提出書狀於本院為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駛中因不慎使行動電話掉落至車道上,欲撿拾該行動電話而任意驟然減速後煞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避煞不及致追撞被上訴人之上開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伴有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傷、右側外傷性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4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0,247元、已購買之健身課程損失18,496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共212,986元及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12,9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及所判命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希望依原判決之認定,請求將上訴駁回;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不是緊急煞車,是想減速到外車道後,再去撿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原判決所判命之金額70,286元實屬合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非上訴人提出新事證,否則應依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及慰撫金金額為主;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86元(即醫療費用104,24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810元、健身課程損失18,496元、看護費用6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89,549元,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應賠償144,775元〔計算式:(104,243+6,810+18,496+60,000+100,000)×50%=1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4,489元,尚應賠償70,286元〔計算式:144,775-74,489=70,286〕),及自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可能找到折舊後之二手零件進行修理,以新零件修復亦不會增加系爭機車之價值,不應當然扣除折舊;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非常年輕,卻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往後必須承受肢體力量及活動角度退化之後果,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審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但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車中操作、查看行動電話,導致行動電話不慎飛出,被上訴人在道路上驟然煞停,致上訴人避煞不及而追撞,縱令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二者亦不應相提並論,顯有輕重失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28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是否應予折舊。㈡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相當。㈢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6,038元、工資4,209元,合計30,247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尚無不合,應採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出廠使用逾3年,並非全新或幾近全新之車輛,上開修復項目以新品零件更換舊有零件折舊部分,即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日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上開零件更換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604元(計算式:26,038×(1-9/10)=2,604),加計前開工資4,209元,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6,813元(計算式:2,604+4,209=6,813)。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僅係回復原有功能,上訴人並不會因此獲利,無庸扣除折舊云云,參上說明,並無足採。
 ⒉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813元,屬有據,即應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上肢力量及活動角度尚不能復原至傷前狀態,須持續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認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宜,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金額即100,000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行駛中不慎使行動電話掉落於車道上,復任意驟然減速煞停,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車,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態樣、肇事原因(詳後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體傷,確須進行復健治療等結果,參以上訴人自述現年39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被上訴人自述現年59歲,國中肄業,已離婚,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各負20%、8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被害人之行為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綠燈起駛後,仍在行駛中多次操作、查看行動電話,遂不慎使行動電話掉落至車道上,復因欲撿拾該行動電話而任意驟然減速後煞停,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事故發生時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致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開機車,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情節、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影響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等各項情狀,認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上訴人負擔20%,方屬平允。至原審雖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惟前揭覆議意見書並未審認被上訴人致其行動電話掉落之原因,係因其於綠燈起駛後,於行駛中仍多次操作、查看行動電話,僅認定被上訴人「未捆紮牢固附載物品」,與本院前開認定尚屬有間,尚難遽採前揭覆議意見書意見並憑為認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基礎,且此部分覆議意見之認定原係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4,243元、健身課程損失18,496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4,489元等節均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89,552元(計算式:104,243+6,813+18,496+60,000+200,000=389,549),按前開本院所認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11,642元(計算式:389,552×80%=311,642),再扣除前揭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4,489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7,153元(計算式:311,642-74,489=237,15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原審卷第11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上訴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所受損害金額166,867元(即按過失比例再給付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健身課程損失、看護費用、慰撫金,計算式:237,153-70,286=166,86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6,867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