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陳麗嬌(兼花萬連之承受訴訟人)
花美麗(兼花萬連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花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
相對人即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因聲請人之
債權業已獲得清償,聲請人撤回
本件訴訟之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依
上揭規定,
僅相對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