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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泰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紳公司)、郭睿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泰紳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旅行箱(下合稱系爭旅行箱),約定交貨日為同年7月31日前(訂購單編號TAL700號,下稱系爭訂購單)因被上訴人郭睿紳向上訴人表示A行李箱生產成本過高、製造困難,兩造同意將A旅行箱部分改為B20旅行箱,連同系爭訂購單內容,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應交付B20旅行箱玫瑰金色205個、銀灰色338個。兩造就系爭旅行箱係採ODM代工,即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後進口交付上訴人向市場銷售。是被上訴人泰紳公司為系爭旅行箱進口商(輸入人),依商品檢驗法第35條以下規定,負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BSMI商品驗證登錄義務,上訴人無庸分擔商品驗證登錄費用,亦無庸另行給付使用系爭旅行箱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授權費。被上訴人郭睿紳自112年11月起,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旅行箱時使用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所申請系爭旅行箱CI3Z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標示識別號碼R3B880(下合稱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未經授權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授權費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979元、12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嗣上訴人詢問標檢局,始知上訴人銷售系爭旅行箱使用系爭商品驗證編號尚無不法。被上訴人郭睿紳為被上訴人泰紳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泰紳公司、郭睿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前於112年3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提供技術獨立設計開發鈦金屬旅行箱並共享利潤,單純買賣、代工關係。系爭訂購單僅提供予上訴人用於申請貸款,其記載之單價及金額僅包括開模、試作建立生產線、備料等成本,不包含利潤,亦不包含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費。因系爭旅行箱有約154個在中國交貨,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授權,上訴人始得以自己名義進口在臺灣銷售,被上訴人泰紳公司乃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要約,授權費以每個旅行箱200元計算,793個旅行箱共15萬8,600元,扣除兩造先前未結費用找補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授權費12萬3,979元,惟上訴人僅願給付10萬622元,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則於同年月17日將授權費提高為單價400元、合計31萬7,200元,然上訴人片面於同年月22日匯款12萬3,979元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被上訴人泰紳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濫用系爭商品驗證編號,復於113年1月12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約定授權費31萬7,200元、違約金1,00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泰紳公司於113年2月1日同意上訴人給付授權費尾款12萬8,000元。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泰紳公司給付12萬3,979元、12萬8,000元,係基於雙方就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使用合意,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始知悉上情,亦無受詐欺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泰紳公司與郭睿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行使撤銷權,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係以有詐欺行為存在,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倘表意人未陷於錯誤,或其為意思表示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睿紳為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泰紳公司與郭睿紳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為買賣契約,其並非與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共同開發系爭旅行箱,被上訴人泰紳公司作為進口商應獨立負擔進口義務,且系爭訂購單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泰紳公司需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費之約定。惟查,系爭訂購單訂單條例明定系爭旅行箱係由上訴人「獨家試賣」;第3條約定於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或社群網站廣告銷售時,由上訴人出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泰紳公司15%利潤;第4條約定試賣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可隨時討論各種合作與銷售方式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總經理陳英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匯款103萬6,875元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交易明細截圖,並留言「子彈給你了,加油」及「加油」圖樣貼圖,被上訴人郭睿紳回覆「哈哈!拼了!」、「感謝喔!」;被上訴人郭睿紳於112年3月20日傳送「我已經做了將近二十種版本,每開一次爐3000RMB」,陳英權回覆「錢都快燒光了」,被上訴人郭睿紳再回覆「現在不是板材問題」、「是模具」,嗣陳英權與被上訴人郭睿紳語音通話後,陳英權再傳送關於鈦金屬材料技術網頁截圖予被上訴人郭睿紳;被上訴人郭睿紳於112年3月21日傳送「主要這個弧度定型」,陳英權回覆「我可能想得太簡單了」,被上訴人郭睿紳再傳送旅行箱轉角照片,陳英權回覆「那四個點固定起來中間應該是往外彎」;被上訴人郭睿紳於112年7月25日傳送「其實算起來差不多,這是最後兩道工序的模具12萬多」,陳英權回覆「了解」、「離成功很像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之2頁)。由系爭訂購單約定內容及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高度參與系爭旅行箱之開發及生產製造流程,兩造亦以
  合作銷售模式分配利潤,核屬合作開發銷售,並非一般由出賣人提供商品賣斷予買受人之單純買賣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郭睿紳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包括系爭商品驗證編號授權費在內之結算單,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泰紳公司12萬3,979元,陳英權則回傳上訴人製作之結算單,表示上訴人認其僅需給付10萬622元;嗣被上訴人郭睿紳於同年月17日表示「…晨昌(即上訴人)可以選擇不支付認證授權,自行申請,與泰紳(即被上訴人泰紳公司)無關…」;陳英權於同年月21日表示「我們並沒有說不要支付,是反應我們想法,希望您在考慮一下而已,彥樺也留言請你寫好相關結案內容,我們支付12萬多讓事情結束」,復於112年12月22日稱「我是跟你買的你是進口商本來就是貼你的沒有錯」,惟表示「我只願意付15萬多」、「我相信你,等一下我會請太太匯12萬多給你,就是我們上次講的尾款,之後大家把各自要處理的處理好,不要再吵了」、「我請他馬上匯」、「認證費也要合理呀」、「等一下你就收到了」;被上訴人郭睿紳另於113年2月1日表示「$128000結案,全部一筆勾銷」,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見兩造對於是否支付授權費、授權費數額均經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5日分別匯款12萬3,979元、12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且上訴人兩次匯款時間亦相隔1個月餘,顯非因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所為。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給付前開授權費予被上訴人泰紳公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泰紳公司、郭睿紳應連帶給付25萬1,979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泰紳公司、郭睿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品名
代稱
數量
1
Pure Titanium-20-T120吋 TAIKING TITANIUM LUGGAGE鈦金屬箱體+智慧指紋鎖
 A
200
2
Titanium Edge-20-AL20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0
250
3
Titanium Edge-24-AL24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4
50
4
Titanium Edge-26-AL26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6
50
5
Titanium Edge-29-AL29吋TAIKING鈦金屬包角+鋁鎂合金箱體+智慧指紋鎖
B2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