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秉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被上訴人車廠維修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右後底盤,維修完畢後閒置於家中停車處1個月,同年7月8日因工作開始駕駛系爭車輛上班。同年7月27日上午,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汐止工地上班,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至17公里處,系爭車輛後方突發巨響及強烈搖晃,伊駛至工作地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後輪呈現內八狀傾斜(下稱本件事故),乃至工作地附近維修廠維修,維修結果為左後羊角鐵套(後軸吊架)螺絲鬆脫。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時導致系爭車輛有前開受損,致伊在高速公路上差點發生車禍受到巨大驚嚇,半夜會驚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距離維修當時已有1個多月,且上訴人進場維修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91,518公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297,300公里,前後相差5,782公里,可見上訴人維修後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多時且已行駛相當長距離,
難認本件事故與伊之維修有關。況螺絲
倘若未鎖緊,當有異聲,上訴人為何遲未發現,可見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維修不當未將螺絲鎖好,致生本件事故,顯然違背常情。系爭車輛車齡已經20年,不排除係因為系爭車輛老舊而造成本件事故或者是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曾於113年5月7日至被上訴人車廠維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維修時未將螺絲固定,導致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差點發生車禍,精神上受有損害及另需維修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車廠維修系爭車輛,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維修不當之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節負
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左後羊角鐵套(後軸吊架)螺絲鬆脫照片、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前述情狀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之情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即系爭車輛螺絲鬆脫及受損有過失責任。再者,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7日至被上訴人車廠維修,至同年7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相距已超過1個月;復
參諸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車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91,518公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卷第6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公里數為297,300公里(見同上卷第71頁),前後相差5,782公里。衡諸倘若被上訴人維修當時未固定螺絲,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應會持續有異聲發生,且因
期間駕駛里程數不低,顯示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頻繁,倘若被上訴人當初維修之際螺絲未固定而導致鬆脫,上訴人不可能於持續駕駛逾5,000公里,且期間超過1個多月,均未察覺異狀,是本件事故難認係被上訴人維修不當所致。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
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之維修相關,尚不得逕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維修致系爭車輛受損,或所為之維修尚有瑕疵而未維修完全,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