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進後
陳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上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下稱陳聖昌)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
嗣陳聖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5頁),且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2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
准予備查在案乙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52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等2人溯及自113年7月21日即
非陳聖昌之繼承人(
民法第1175條規定
參照)。則於陳聖昌之其他合法繼承人聲明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2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經法院准予備查乙情,於113年8月20日
裁定由上訴人等2人為陳聖昌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113年9月11日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於繼承陳聖昌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本息,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兩造復均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無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
裁判之
合意,本院自無從逕依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三、從而,上訴人等2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