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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洪桂玉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載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狀,且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且上訴人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欠缺法定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