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楊燕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
二、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爰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
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惟查,原審係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
執行程序存在(見原審卷第26頁)。則原審既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
前揭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遽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已被剝奪,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
裁判,並陳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