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歐陽玉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及於上訴審之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均表明應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針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表明其不服之處(見簡上字卷第20至25、84至87、136至137、100至102頁),
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本訴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
反訴判決部分,
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矢持健一郎,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第40、126頁),經核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鄒靜雯駕駛而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慶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乙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萬2,696元(包括鈑金3萬3,308元、烤漆5萬8,811元、零件16萬0,577元),被上訴人於如數理賠陳慶聰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肇事者應為鄒靜雯,蓋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靠左行駛在左側車道,未偏離車道,鄒靜雯駕駛乙車因未禮讓行人先行,又為閃避右側從路邊切出之車輛,而往左直接大內切衝撞左側直行之甲車之右前車輪框、右前車身、右車頭,碰撞後鄒靜雯仍往前繼續行駛,由甲車之前、後視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車上乘客所述,可知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造成系爭事故的原因是鄒靜雯變換車道不慎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9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一、查上訴人與鄒靜雯分別駕駛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車於事故中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5萬2,696元,而被上訴人為乙車之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償車主陳慶聰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第17至60頁)附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車因起駛未注意乙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就乙車受損之修繕費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賠付乙車
所有權人修繕費而取得代位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1、查關於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上訴人車輛之前、後視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⑴基河路為同向雙車道,中間有車道分隔線(白虛線);⑵19時7分37秒至19時7分48秒間:甲車暫時停駛於基河路28號對面之左側車道,供部分乘客下車,甲車方向燈持續響起未間斷;⑶19時7分49秒至19時7分51秒間:甲車前視鏡頭顯示甲車啟駛靠右前方之分隔線(白虛線)前進;甲車後視鏡頭顯示乙車車頭出現於甲車右後方之右側車道上,乙車於行經減速標線時從一行人之前面通過、且左側方向燈亮起;甲車前視鏡頭顯示乙車車頭出現於甲車右前方而以近45度之角度靠左往路邊(近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處)行駛;⑷19時7分52秒至19時8分9秒間:甲車前視鏡頭顯示甲車右前方車頭與乙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乙車左側方向燈亮起、甲車方向燈持續聲響未間斷;碰撞後乙車向前行駛後停車、甲車亦停車,甲車內有聲音說:「我們直走」、車內乘客說:「唉唷唉唷,怎麼會這樣子呢,怎麼會這樣子呢,傷腦筋齁」;甲車駕駛即下車查看甲車車頭等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至169頁,及簡上字卷第100、104至109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又事發後雙方車輛均停在左側車道,甲、乙車之左側車頭各距離道路邊緣0.1公尺、1.3公尺等情,亦有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4、70至74頁)在卷
可佐。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前述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駛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處於起駛狀態,自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而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上訴人自甲車後視鏡頭已可見乙車車頭出現於甲車右後方之右側車道上,且乙車於行經減速標線而從一行人之前面通過時,其左側方向燈已亮起,則上訴人當可預見乙車欲向左側行駛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乙車之行進狀態,而仍持續起步向右前側駛出,足認上訴人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鄒靜雯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乙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係後方車輛,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起駛時持續開啟方向燈,則鄒靜雯當可預見甲車欲向右前側駛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與甲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貿然以近45度之角度向左變換車道,足認鄒靜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上訴人與鄒靜雯之過失,均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
因果關係。
㈡、關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即乙車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乙車於事故中所受之損害,應對乙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的金額為10萬8,18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賠償乙車所有權人上開金額後,得代位行使乙車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洵非無據。
2、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乙車之駕駛人鄒靜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事發經過及事發後兩車之停放位置,可知鄒靜雯係以近45度之大角度,向左變換駛入甲車所在之左側車道,並往距離甲車極近之道路邊線位置貼近,
旋與甲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當時甲車甫起步駛出,其左側車頭僅距道路邊緣0.1公尺,且上訴人車輛所在之左側車道前方尚有相當充足空間,可供鄒靜雯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及靠邊停車(見簡上字卷第109頁之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等情,應認鄒靜雯有較大之可能性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認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鄒靜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自應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455元(計算式:10萬8,182元×30%=3萬2,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