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曾秀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下稱一天仁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5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一天仁公司連帶給付130,5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一天仁公司,無庸將一天仁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
於一天仁公司從事載送桶裝瓦斯工作,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往復興四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四路2之2號前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欲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130,500元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三、
上訴人則以:伊已65歲,為孤苦無依之獨居老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於淡水租1間小房間居住,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3萬元,省吃儉用,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無力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伊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5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
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50,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休養及復健各1個月,合計2個月不能工作,其係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惟並無報稅資料或匯款證明,故依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50,500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一天仁公司資本總額為5萬元,112年度所得為61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4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8萬元過高云云,並不可採。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0,500元(即工作損失5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13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