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徵抗告人係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租期屆至,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無訛。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