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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