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
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