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億捌仟玖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倘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涉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者,自應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計算。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除本金外,應合併計算自90年8月3日利息至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億2032萬876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債權
僅餘本金4億1647萬6886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算至113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扣除已另案執行受償之144萬4525元後,另加計94年8月17日以前之尚未清償之利息1億8792萬8752元(見執行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50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所載餘額)後,總計以17億8956萬536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計算書所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請相對人陳報確認屬實(見本院卷52頁陳報狀所示)。而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現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仍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其目的應係在排除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仍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之「未清償部分金額」,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自亦為勝訴後免為清償該「未清償部分金額」。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屬於本案訴訟起訴日前「未清償部分金額」即
17億8956萬5366元作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為核定。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5萬1662元。原審未察,僅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金及自90年8月3日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金額為計算,而未扣除相對人已不爭執之清償部分,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億2032萬8767元,明顯錯誤,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案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本金金額6億4000萬元為限以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自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