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欣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銀行帳戶已無什麼錢可以繳納裁判費,等銀行的損害賠償確定支付後,才有閒錢可以繳納裁判費,在有任何判決前,請勿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對
被告顧承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嗣抗告人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各給付50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追加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故抗告人就
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