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廖菁菁
上列
抗告人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抗告人因
聲請駁回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參加,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抗告人起訴請求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輔助富邦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具直接性與必然性,原裁定誤認間接經濟風險為直接法律利害,另以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作為准許參加之理由,適用法律順序錯誤,且對內部契約關係之爭點錯誤理解,適用法律錯誤。伊已於先前書狀明確陳述,到場執行安裝之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時,僅稱係富邦公司派遣,未向伊表明隸屬宅配通公司,且該安裝服務復經宅配通公司委託訴外人飛捷行執行。此等關係,係於起訴後始逐步釐清,伊未曾參與富邦公司之委外決策,亦未曾經告知有此情形。基此,伊並無理由承擔富邦公司如此安排所衍生之風險與法律責任,亦不會因上述事實而與宅配通公司形成直接且具體之法律利害關係。是原裁定認宅配通公司可參加訴訟,法律適用錯誤,應駁回其聲請,以維伊之訴訟權益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立法理由
所載: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應使第三人得參加於該訴訟,以防護其利益…須就他人
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訴訟,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也。例如:甲為
債權人,乙為
保證人,丙為主
債務人,甲向乙起訴,而乙受敗訴之判決,則乙雖應付其所
擔保之款於甲,而仍可取償於丙,丙因乙之敗訴,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當可見,倘第三人因當事人敗訴,而可能本於敗訴判決之意旨,受敗訴當事人
求償之第三人,即屬最典型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例,彰彰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與富邦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倘法院認定富邦公司指派之人員安裝商品之服務有不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因而判決富邦公司敗訴,宅配通公司日後即可能因此項認定,而遭富邦公司據以主張求償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反之,即可免受該不利益,顯然,
本案訴訟所為判決,事理上本
將使宅配通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間接」影響甚明。且宅配通公司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立法理由列舉之,受本案判決意旨受敗訴當事人求償之第三人,自屬最典型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且訴訟參加制度之目的,不僅在於擴展程序保障至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更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而令判決效力擴及訴訟
參加人。是倘富邦公司敗訴,於理由之判斷
認定富邦公司或宅配通公司所派人員安裝服務確有違反抗告人與富邦公司之契約約定等,其判決效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某程度擴及參加訴訟之抗告人,亦有助於訴訟參加制度擴大解決紛爭之制度目的。抗告人主張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具直接性與必然性,顯與首揭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不符,尚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餘抗告理由,與宅配通公司輔助參加本訴訟利益之判斷無涉,且核並不會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是抗告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