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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追加至本金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1日追加至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應為本金50萬元,及經核算自8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244萬8,548元,共294萬8,548元,自應以抗告人追加後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復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追加至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簡司調字第92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萬元,及自8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共294萬2,137元,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是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8萬2,641元(計算式:2,942,137元×5%×6年=88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萬5,000元,尚屬過低,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及受償風險等情,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8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因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是尚非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提高並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9年6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1+40/365)
20%
211萬958.9元
2
利息
5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8日
(4+51/365)
16%
33萬1,178.08元
小計
244萬2,136.98元
合計
294萬2,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