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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燕南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而執行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