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能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清償,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而相對人
獲清償,因相對人受領給付之權能不受影響,縱伊系爭訴訟勝訴後,亦無從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之方式
回復原狀,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
上開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伊之方式回復原狀,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
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債權罹於時效
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
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
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將來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
擔保金為受償,
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洵屬有據,尚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即
遽認其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存款債權,認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抗告人之方式回復原狀,遽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
㈡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3,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止為41萬6,894元【計算式:本金7萬3,837元+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4萬3,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41萬6,894元】,而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3年8個月,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7萬6,431元(計算式:41萬6,894元×5%×44/12≒7萬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從寬推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萬元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