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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罹於時效,伊得拒絕清償,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而相對人獲清償,因相對人受領給付之權能不受影響,縱伊系爭訴訟勝訴後,亦無從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上開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伊之方式回復原狀,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屬。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將來系爭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屬有據,尚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即遽認其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存款債權,認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抗告人之方式回復原狀,遽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3,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止為41萬6,894元【計算式:本金7萬3,837元+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4萬3,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41萬6,894元】,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3年8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7萬6,431元(計算式:41萬6,894元×5%×44/12≒7萬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3,837元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404元
2
利息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104,596元
3
違約金
73,837元
90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597元
4
違約金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10,460元
合計
343,057元